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543号之二
原告:王水清。
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
被告:朱建英。
被告:常山县顺发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区龙头路6号。
负责人:朱建英,职务:厂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水清与被告程建、朱建英、常山县顺发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水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95元,由原告王水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毛淑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