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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543号之二

王水清与程建、朱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水清,程建,朱建英,常山县顺发箱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543号之二

原告:王水清。

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

被告:朱建英。

被告:常山县顺发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区龙头路6号。

负责人:朱建英,职务:厂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水清与被告程建、朱建英、常山县顺发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水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95元,由原告王水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毛淑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