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再2号
原审
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军,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
原审
被告:郑州装璜总汇。
法定代表人:袁惠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经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袁经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由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袁道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由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袁惠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由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袁坤,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由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虎新安,男,1954年1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由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装璜总汇、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袁经先、袁道玉、袁惠明、袁坤、虎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以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虽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宝马实业有限公司、袁道玉、袁惠明、袁坤、虎新安、袁经先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未同时征得另一原审被告郑州装璜总汇的同意,故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不符合准许撤回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耿红丽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人民陪审员 蔡洛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