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871号
原告:陆娟娟。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学涛。
原告陆娟娟与被告王学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娟娟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通花园两套拆迁房,被告自愿放弃份额,赠与女儿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他汽车、现金、工程款等归被告所有。但上述两套拆迁房取得产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放弃华通花园六区13幢XXXX室【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5005017号】、华通花园六区8幢XXXX室【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5004706号】中被告产权份额,赠与女儿陆沂所有,并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涛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放弃华通花园六区13幢XXXX室、8幢XXXX室房屋产权份额无事实依据,当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华通社区拆迁房尚未取得,该约定应为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其次,原告主体与诉请内容不符,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女儿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陆沂。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陆沂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0万元(已支付);新升新苑54幢601室房屋归原告及女儿所有,华通花园二套拆迁房(未拿)归原告及女儿还有原告父母共同所有,其中被告3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被告自愿放弃,赠与女儿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牌号为苏E5YX**汽车归被告所有,现金、货物、工程款约合人民币85万元归被告所有。2013年9月,原告一户取得了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六区13幢XXXX室(建筑面积137.09平方米)及华通花园六区8幢XXXX室(建筑面积105.01平方米)二套拆迁安置房,均登记在原告陆娟娟名下。其中华通花园六区8幢XXXX室户表中人员为被告王学涛、女儿陆沂及原告父母陆兴根、吴巧珍,华通花园六区13幢XXXX室户表中人员为被告王学涛、女儿陆沂。由于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出生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所有,探究其本意,是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归属向原告所作之允诺。现被告拒绝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离婚时上述华通花园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但当时征地动迁已开始,原告一户必然会按照相关政策取得上述动迁安置房,被告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应视为其对本人即将取得的动迁安置份额及相关利益的处分,故被告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动迁安置房的约定无效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涛所有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六区13幢XXXX室及华通花园六区8幢XXXX室房屋中的拆迁安置份额归女儿陆沂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杨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