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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655号

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杨旭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旭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655号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玉兰园9-101。负责人范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旭霞,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杨旭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8-3-602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系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了收楼手续居住,但被告的物业管理费仅缴纳至2010年8月31日,欠付2010年9月1日至今(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被告的长期欠费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洋房(带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39.28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0.7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70个月,共计人民币1754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4、锦绣香江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一份;5、收楼确认书一份;6、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四张;7、业户催缴费通知函和邮寄明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2009年4月20日,被告与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郁金香园8号楼-3-602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39.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8856元,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与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天津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小区业主提供各项综合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甲方在交楼时向乙方预收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后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二交纳违约金,逾期一季度不交纳,甲方有权公布其姓名,并停止有关服务;逾期六个月不交纳,乙方除应交纳应付管理费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应付管理费及滞纳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0月1日,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成为该小区的住户、业主。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0个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符合合同所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各项综合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7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549元,理由充分,且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旭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75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11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旭霞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