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民初00808号

周明与傅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明,傅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08号

原告:周明,男,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爱平,男,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周明与被告傅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傅爱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4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傅爱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明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到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按月结息,到期后归还所有借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没有履行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出借人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当日,被告傅爱平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傅爱平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且屡次催讨不成,原告周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傅爱平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有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周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周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884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今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傅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周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傅爱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荣团

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  陈仙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郑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