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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604号

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本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邹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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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相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玉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燕,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玲,女,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系邹本玲丈夫),男,1958年4月14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本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燕、被上诉人邹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邹本玲于2011年11月7日之后不再是上诉人麦花公司股东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邹本玲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发函,表示不同意公司续存,要求上诉人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因双方未达成一致,2012年2月向甘井子区法院提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诉。甘井子区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上诉人麦花公司按照合理价格(以麦花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为准)收购邹本玲持有的的原始股价为220,000元的股权,同时驳回邹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麦花公司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5年9月1日,上诉人麦花公司收到甘井子法院《执行通知书》,告知法院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邹本玲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上诉人麦花公司履行已经生效的(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之中。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麦花公司的股权应截止于2011年11月7日(法院生效判决麦花公司收购邹本玲股份的评估基准日),之后被上诉人不再是上诉人麦花公司的股东,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二、关于被上诉人邹本玲持股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邹本玲称2003年经上诉人麦花公司同意从唐伟(邹本玲丈夫)股份中受让了200,000元股权,2006年6月又从潘淑深的股份中受让了20,000元股权。实际上,2003年被上诉人邹本玲与唐伟200,000元股权转让没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就该股份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要求被上诉人邹本玲和股份出让人唐伟出具股份转让协议,唐伟反悔拒绝,导致工商档案中被上诉人邹本玲并非是上诉人麦花公司的股东。2006年被上诉人邹本玲从潘淑深股份中受让20,000元股份系虚假的。是唐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虚假的内部出资转让变更通知,使得上诉人麦花公司制作了股权变更记载。事实是潘淑深将自己持有的397,566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曲玉珍350,603元和杨荣琴46,963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股份的转让协议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邹本玲2011年11月7日之后不再是上诉人麦花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该节事实,适用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本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本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麦花公司支付2012年6月发放的持股比例100%的未分配利润22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至今);麦花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以25%持股比例发放的50,000元2012年红利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今);麦花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发放的20%持股比例的4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至今)及股权转让前的资产收益,合计3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前身是大连食品厂。2000年大连食品厂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2001年大连食品厂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8日大连麦花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该公司又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2003年6月2日成立了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原告于2001年9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告公司又返聘其到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3年3月,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其夫唐伟处受让了被告公司200,000元的股权。截至2004年12月8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00,000元股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6年12月30日,原告又从公司股东潘淑深处受让20,000元股权,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中作了股权变动记载。至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20,000元股权。多年来,被告公司一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按该股权数额向原告支付股权红利至2010年。因被告公司自2009年1月起停发了另案原告唐伟、姚云虹的股权红利,唐伟、姚云虹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红利及利息。本院一审认定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有效,并适用2006年章程第七条第3项”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全部出资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出资的红利计算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到转让到其他股东后重新计算”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唐伟、姚云虹自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股份红利及利息。唐伟、姚云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二审认定:2009年4月1日前唐伟、姚云虹系被告公司股东,应分得股利;2009年4月1日后,根据2006年章程规定,唐伟、姚云虹已非麦花公司股东,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若唐伟、姚云虹认为2006年章程制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未经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章程无效,其首先应就2006年章程效力提起诉讼,进而确定其在2009年4月1日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其方可就2009年4月1日后的公司盈余行使请求权。遂判决驳回了唐伟、姚云虹的上诉,维持原判。唐伟、姚云虹仍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市法院再审。市法院经再审认定了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的效力,并表述”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为公司股东已于2009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06年12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作为股东出资的红利应当从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计算。故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主张2009年4月以后的股本红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持有的股份应与其他股��或公司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另行诉讼”,因此,市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市法院原二审判决。201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由当时公司13名股东中的12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5.99%),一致通过了(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1、唐伟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爱人邹本玲的转让行为无效,所转让股份仍重新登记在唐伟名下;2、唐伟持有的本公司量化的股份总计24.1540万元,依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公司予以无偿收回;收回的股份另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3、唐伟持有的个人出资所得股份计14.8万元,由本公司依《章程》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收购,责成办公室于本次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被告公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原告发出《关于唐伟与邹本玲转让股份处理决定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决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所作出的2011年4月15日(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4月20日《关于处理唐伟股份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4月21日《关于处理唐伟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故驳回了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另查,200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制定了2003年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06年章程,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又通过了2009年章程,同样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十年营业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基于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由37名股东中的25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81.42416%),在未征得原告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修订为长期,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后,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同意公司存续,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以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为准)收购原告邹本玲持有的原始股价为220,000元的股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审判决。再查,原告之夫唐伟于1999年1月3日从大连第九塑料厂调至被告的前身大连食品厂工作。2008年11月21日,唐伟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林某及唐伟本人受伤,唐伟与被告公司因此产生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案件经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本院一审、市法院二审,最终市法院以(2010)大民一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按股权额的25%向股东发放了2012年红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按20,000元股权实际向原告发放了4,000元红利(税后);原告主张2013年红利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主张为2014年3月5日,结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邹本玲(原告之妻)的账户明细记载,发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本院对2014年3月6日被告按股权额的20%向股东发放2013年红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按20,000元股权实际向原告发放了3,200元红利(税后);被告亦认可2012年6月欲成立其他公司,对不同意参与的股东按股权1:1比例向其发放一笔款项,原告未同意参与成立其他公司,被告向原告发放16,000元(税后),原告未领取,被告将上述款项存入独立账户中,原、被告均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题是:1、原告的持股数量问题;2、原告2012年、2013年欠发红利是否应当被支持的问题;3、原告要求的2012年6月款项是否被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持股数量问题。原告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中记载其股权为220,000元,应按该数额享有股东权利。首先,(2012)甘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作出的(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故原告自唐伟处受让的200,000元股份应予确认。其次,原告持有股份中20,000元系受让于案外人潘淑深,被告已在原告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中进行了变动登记,被告基于原告该持股数量也向其分派红利数年之久,且该事实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也已被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20,000元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主张原告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2012年、2013年红利的请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红利,但原告实际持有股权为2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股权为基数的红利,即2012年红利50,000元(200,000元×25%)及2013年红利40,000元(200,000元×20%)。另外,被告未能将原告应得部分及时发放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6月发放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明确上述款项性质,被告也明确表示该款项并非红利,原��享有股东权利及股权数额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确认,现原告并未表示同意参与成立其他公司,应当按股权220,000元获得上述款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放时间为2012年6月,被告未能将原告应得部分及时发放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份转让前的资产收益,因该请求并不明确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告邹本玲2012年欠发红利50,000元(税前),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本玲2013年欠发红利40,000元(税前),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本玲220,000元(税前),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邹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00元,由��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因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其送达(2015)甘执字第02588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在公司未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形下,股东资格是否丧失。首先,2011年11月7日是麦花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日,不是异议股东当然丧失其股东资格的时间;股权收购纠纷的生效判决判令以2011年11月7日作��评估时间节点,也不具有界定股东是否在该时间节点上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因此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或以生效判决确定的股权收购价格评估基准日作为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但是如果公司未履行按合理价格收购该股东股权的义务,则该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不能实现。而股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性权利的综合性权利,只能有特定主体持有,不能脱离特定的主体独立存在,也不能无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在公司未履行收购义务前公司当然不能持有该股权,该股权只能仍然依附于原股东而不能脱离原股东而独立存在或消灭,即原股东仍然持有该股权。最后,公司收购股权后应当履行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义务,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内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认定。本案中认定邹本玲是否丧失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公司对异议股东的股权是否实际交付了股权收购款。邹本玲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应当是麦花公司因收购行为而取得邹本玲的股权之时,即麦花公司向邹本玲实际支付收购款之时。因麦花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其送达(2015)甘执字第02588号《执行通知书》。故麦花公司主张邹本玲2011年11月7日不再是其公司的股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麦花公司主张”唐伟转让给邹本玲的200,000元股权未提供书面转让协议、邹本玲从潘淑深受让的20,000元股份系虚假的”一节。首先,(2012)甘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麦花公司作出的(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故邹本玲自唐伟处受让的200,000元股份应予确认。其次,邹本玲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中的股权变动记录栏记载,2006年12月3日潘淑深转让给邹本玲20,000股,股权余额为220,000。麦花公司基于邹本玲该持股数量向其分派红利数年之久,故麦花公司此节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麦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盛红

审 判 员  吴义军

代理

审判员  姜云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