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3行初130号原告文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勇,沈阳塑料工业公司业务员(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文艺,沈阳电磁线厂业务员。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纪放飘,辽宁省第二测绘院工人(已退休)。委托代理人曹玉春,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兴街36号。负责人刘守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占灵,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文颖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颖的委托代理人程勇、文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刘佳,第三人纪放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颖诉称,2001年9月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从第三人纪放飘丈夫邹晓阳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号,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开具了公房准住通知单,原告及家人一直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2007年2月,第三人纪放飘隐瞒事实,将其丈夫已经出售给文颖的房屋申请办理在自己名下。2015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街当局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管理人作出《撤销纪放飘的决定》。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民事行为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已经被撤销,故涉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纪放飘名下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登记在第三人纪放飘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有权就涉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及颁发房证。
二、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没有过错。2005年3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处与纪放飘持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身份证明;已售公有住房清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等材料申请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其提供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故办理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向纪放飘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没有过错。
三、本案争议原告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规定,原告起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及买卖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
四、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原告2008就已知晓本案房屋登记内容,现在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纪放飘述称,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7年9月27日,本案第三人纪放飘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2008年4月24日,第三人纪放飘起诉原告文颖的哥哥及母亲二人要求腾房,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应当知道本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从原告知道被告行政行为之日起已有数年,已大大超过其起诉期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作出《撤销纪放飘的决定》行为无效,且第三人纪放飘不存在隐瞒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该撤销决定第三人纪放飘从未见过也未听过,如果第三人纪放飘听过该决定,一定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撤销权的生效是要经过法定程序,并不是单方声明就使其生效,且撤销权为形成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早在2008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就能体现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已知晓第三人纪放飘与原告之间纠纷,单从撤销权角度来说,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结合本案案情可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认为第三人纪放飘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嫌疑,却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第三人纪放飘存在隐瞒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证据。第三人纪放飘2000年之前就已经患有××,视力也受到很大影响,而涉案房屋又是位于8楼,在医学上,××患者不适合经常爬楼梯加上后期因孩子上学户口问题以及本人身体频繁出现状况需要有人照顾,邹晓阳长年出差,第三人纪放飘无奈才搬到父亲家居住,实际2001年开始,纪放飘与邹晓阳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分居之前纪放飘已经开始频繁住院。2002年12月邹晓阳向法院申请离婚,在起诉状中显示,邹晓阳在2001年8月6日因突发脑出血而住院抢救。××人能行走的恢复期至少是半年,2001年9月邹晓阳仍在住院,并且无法行动,不可能与陈东和原告去沈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一直没有出示邹晓阳公房准住通知原件,邹晓阳不可能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转给原告,《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只有陈东与原告签字,收到涉案房款的人也只有陈东。原告系邹晓阳婚外恋对象且一直知道邹晓阳未离婚。派出所曾经开出证明原告父亲文智普、母亲程勇、哥哥文艺就居住在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3-4-1及(2015)沈河行初字第73号裁定书中,文艺和程勇自述其住址为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3-4-1,而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原告一家及第三人住同一栋军产楼里,房改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起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户口本中可知,原告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劳服公司出纳员。2005年5月16日才把户口迁入到涉案房屋,原告2001年就主张入住到涉案房屋却等到2005年4月15日邹晓阳突然死亡后马上迁入户口,沈阳铝镁设计院劳务公司是大集体,不应给女职工报销采暖费,原告也不应报销采暖费。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仅因纪放飘与邹晓阳之间是夫妻关系,就一定知道邹晓阳所谓卖房情况,从而认为第三人纪放飘隐瞒事实,但实际上夫妻二人早已分居,2004年初第三人纪放飘就要求过房改,但是手续不全,等到2005年4月时隔一年多才办理房改。××没有预料可能性,邹晓阳第二次突发脑出血之前他一直跟第三人纪放飘说公房准住通知丢失了,第三人纪放飘也只能催邹晓阳找准住通知单。2005年4月15日,邹晓阳第二次突发脑出血死亡,第三人纪放飘实在找不到公房准住通知,才开的准住通知单丢失证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纪放飘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材料情况下,发布通知就自认为撤销纪放飘《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是对第三人纪放飘的二次伤害。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纪放飘向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资料真实有效,无隐瞒真相及提供虚假材料问题,就本案被告行政行为,该公房准住通知并不是被告进行房产登记审查内容,即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产权登记不以此为依据,被告按照规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第三人颁发产权证合法有据。所谓邹晓阳的卖房行为。根据《军队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军产房出售对象规定,只有军人的配偶、已故军人的子女及其合法继承人才能作为购买军产房的合法主体。原告所称与邹晓阳房屋买卖行为本应是无效的,该份买卖合同的签约方是原告与陈东。没有邹晓阳卖房给陈东书面合同。在邹晓阳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军产房使用权转移合同的前提下,就冒然给原告开公房准住通知书,原告公房准住通知书是真实的,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针对军产房使用权转移的审批程序管理并不严格,而所谓使用权房款也是原告交付给陈东,根本无证据证明房款最后由陈东交付给邹晓阳。综上所诉,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第三人纪放飘合法权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述称,涉案房屋是依照沈阳市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公房准住通知书进行房改的,2005年纪放飘拿着沈阳市房屋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号公房准住通知书丢失的证明,隐瞒了该房转让的事实、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根据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房屋改革办公室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公有住房准住通知单在文颖手中,作出了《撤销纪放飘的决定》,该决定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将该房屋收归军队所有。希望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纪放飘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收回该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放飘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甲3号182,建筑面积为37.29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通过房改方式转移登记在纪放飘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文颖自诉知道权利受侵害后找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撤销涉案房屋登记,本案原告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对第三人的涉案房屋登记,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颖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文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铁维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