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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42号

被告人翟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郝辉(已科刑)伙同被告人翟某通过网络向张某(已科刑)、叶某(另案处理)销售“黑蚂蚁”、“速效伟哥”、“老中医”、“享硬”等性保健食品。2015年7月29日,民警在郝辉、翟某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万国远鉴名筑小区的家中以及两人经营的枣园西路219号的爱人保健品店,共查获“棒爷”、“老中医”、“植物伟哥”、“顶级伟哥”等性保健品共计22万余粒。经鉴定,其中21万余粒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菲成份。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翟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棒爷”、“老中医”等保健食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行交易明细、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申某、叶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郝辉的供述,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与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司法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