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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444号

朱太秀、朱太珍等与朱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朱太秀,朱太珍,朱恒华,朱恒珍,朱恒兰,朱恒跃,陈宝珍,朱勇,汪金秀,朱恒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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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秀,女,1933年12月24日��生,汉族,宜昌市食品厂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珍,女,192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华,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珍,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兰,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跃,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冶钢技术监督处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珍,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黄石市。(系朱恒银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审

第三人:汪金秀,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系被上诉人朱勇之母。

原审

第三人:朱恒文,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系被上诉人朱勇之父。

上诉人朱太秀因与被上诉人朱太珍、朱恒华、朱恒珍、朱恒兰、朱恒跃、陈宝珍、朱勇、原审第三人汪金秀、朱恒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被上诉人朱太珍、朱勇,原审第三人汪金秀、朱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恒华、朱恒珍、朱恒兰、朱恒跃、陈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叁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太秀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朱太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本案诉争之前,上诉人朱太秀未到过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也没有在该处申请办理任何公证,更没有在任何公证文件上签名或摁指印。朱太秀与朱勇之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朱太秀对公证文书内的“朱太秀指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朱太秀明确表示了要求选择除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系原一审时委托的鉴定机构)外的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仍选择了上述鉴定机构,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

三、公证人高某的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高某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法客观陈述事实。而且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不得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1、2号公证书内的朱太秀签名不真实、印鉴亦不准确属实,该公证书已无法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同时,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1��2号公证书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朱太秀与被上诉人朱勇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事实的根据。综上,朱太秀没有在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原宜房字第××号(现宜房字点军第xx号)房屋系上诉人朱太秀与被上诉人朱太珍、朱恒华、朱恒珍、朱恒兰、朱恒跃、陈宝珍共同所有。朱太珍辩称:当时的老房子是母亲周洪珍的,后来汪金秀把老房子拆后砌的新房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勇辩称:一审法院去现场查看调查了,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就是真相,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金秀、朱恒文陈述的意见与朱勇的答辩意见一致。朱恒华、朱恒珍、朱恒兰、朱恒跃、陈宝珍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朱太秀��朱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原告(朱太秀、朱太珍)与被告(朱勇)关于宜房字第××号房屋的赠与合同不成立;2、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宜房字第××号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太珍、朱太秀之母周洪珍生前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朱太文(已殁)、朱太珍、朱太秀。朱勇系朱太珍之女汪金秀之子。1994年1月9日,周洪珍去世,留有宜昌市点军区五龙街18号的混合结构平房一套,占地面积36.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1994年1月26日,朱太文、朱太珍、朱太秀在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法定继承公证、赠与合同公证。赠与合同公证约定,朱太文、朱太珍、朱太秀将所继承周洪珍房屋的份额赠与朱勇。1994年1月28日,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法定继承公证)、(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1996年3月20日,朱勇向宜昌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将周洪珍的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1999年1月6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朱勇名下。在此期间,汪金秀对该房屋改造,加盖了第二、三层。现朱太珍、朱勇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初,因争议的房屋涉及征地拆迁,原告朱太珍、朱太秀认为赠与合同公证非本人办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利,诉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同时查明,朱太文于1995年去世,其配偶周昌秀也于2002年去世,二人生前生育子女三子二女,即朱恒华、朱恒银(已殁)、朱恒跃、朱恒珍、朱恒兰,陈宝珍系朱恒银之妻。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与汪金秀房屋相邻且共用一面墙,诉争房屋可经汪金秀的房屋进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朱勇认可赠与合同书上原告朱太珍、朱太秀的签名系由朱太文代签,但指纹则系二原告亲自所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公证员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称办理赠与公证时,三位赠与人均亲自来到公证处,捺印是三位赠与人本人所捺。2015年5月,原告朱太珍、朱太秀申请对一九九四年度宜市点证内民字第2号公证卷宗二人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以(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卷宗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指纹纹线不清晰、不完整,特征点太少,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赠与合同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朱太珍、朱太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赠与合同公证书,对赠与合同公证书予以采信,故原、被告赠与合同成立。朱太珍、朱太秀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太珍、朱太秀要求被告返还宜房字第××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太珍、朱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太珍、朱太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朱太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x号《公证书》及该公证档案中署名“朱太珍”、“朱太秀”的签名上所摁指纹是否是朱太秀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据上诉人朱太秀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认定装订于编号为“(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1994年元月26日”的《赠与书》原件落款“赠与人”签字处“朱太珍”、“朱太秀”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2.不能认定装订于编号为“(94)宜市点证内经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的《合同公证申请表》原件上“甲方签名盖章”栏中“朱太珍”、“朱太秀”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3.不能认定装订于编号为“(94)宜市点证内经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的“1994年元月26日”的《赠与书》原件落款“赠与人”签字处“朱太珍”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认定“朱太秀”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朱太秀手指捺印形成。4.不能认定装订于编号为“(94)宜市点证内经字第x号”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的《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调查笔录》原件第2页落款“朱太珍”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认定“朱太秀”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5.不能认定编号为“(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的《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送达证》原件上“收件人签名盖章”栏中“朱太珍”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朱太秀手指捺印形成;认定“朱太秀”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朱太秀的指纹捺印形成。经质证,上诉人朱太秀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朱太珍称自己没有摁指印,朱太秀也没有去公证处。被上诉人朱勇及原审第三人朱恒文对该鉴定意见,认为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子是汪金秀所建,只是办证办在周洪珍的���下,这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既然是无争议就没必要进行鉴定。不认同这份鉴定结论,以房子的事实为准。原审第三人汪金秀称,“公证的事与我不相干,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认定“1994年1月26日,朱太文、朱太珍、朱太秀在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法定继承公证、赠与合同公证”不属实,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太秀参与了1994年1月26日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为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公证的事项。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在一审法院所作陈述亦与鉴定结论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朱太文(已殁)于1994年1月26日是以朱太文、朱太珍、朱太秀之名在宜昌市点军区公证处办理(94)宜市点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法定继承公证)及(94)宜市点证内经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将周洪珍于1994年1月9日去世后留下的宜昌市点军区五龙街18号混合结构平房一套(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赠与给朱勇,1999年1月6日,朱勇依据公证文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加盖了第二、三层,现朱太珍、朱勇一直居住该房屋。朱太秀对上述房屋所继承的份额被朱太文以其之名���与给朱勇、朱勇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进行改造以及该房屋一直由朱太珍与朱勇居住等情况应是明知并默许的。2014年,因上述房屋被征地拆迁而涉及征收补偿,朱太秀才主张原赠与合同侵犯了其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朱太秀关于赠与合同不成立,并请求返还宜房字第××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朱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