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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096号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09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婚姻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8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11350元;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徐燕秋。2011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徐燕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2015年7月,原告发现徐燕秋非自己亲生女,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物质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对徐燕秋非原告亲生女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也认可离婚后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11350元,但辩称当时她怀孕时原告已明知且同意其生下这个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于孩子的生活开支并没有达到18万元,原告的收入扣除其购买股票,个人存款和保险,自2004年至2010年用于家庭开支仅7万余元。被告认为孩子系在原告的认可下出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夫妻,2011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所生之女徐燕秋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00元。之后,徐某某按约先后给付徐燕秋抚养费人民币11350元。2015年7月,原告徐某某委托上海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徐某某是否为徐燕秋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排除徐某某为徐燕秋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DNA检测意见书》一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审理中,被告坚持系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生育了徐燕秋,但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了徐燕秋,且又在双方离婚时对原告隐瞒了真相,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共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135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徐某某负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且徐某某也能按约履行,可推定徐某某在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徐燕秋的抚养也应当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徐燕秋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历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坚持系原告在明知徐燕秋非其亲生女仍同意其生育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其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离婚后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11,35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徐燕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玮

审 判 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