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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867号

胡双平与深圳市恒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双平,深圳市恒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867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胡双平,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深圳市恒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彤彤。

原告胡双平诉被告深圳市恒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货款计人民币1991元;2、要求被告按照购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5973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车费50元、打印费5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经本院诉前委托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胡双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胡双平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双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