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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初253号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王琳、刘玮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王琳,刘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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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53号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曹红光。

委托代理人:朱涛,系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剑婷,系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刘玮,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为与被告王琳、刘玮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西2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剑婷与被告王琳、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起诉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发现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整,2015年7月1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被告并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10500元。原告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0500元的清偿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债务人财产1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琳、刘玮共同���辩称:款项是打到吉爱国帐户,2014年12月1日打入,2015年7月1日归还给我的,原先借款期限为1年,是因为吉爱国在拖欠该款项。我家有特殊情况我公公因为中风,急需用这笔钱。这个借款一直催了很久,拖欠到2015年7月1日才还给我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浙金破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证据二、借款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系。证据四、银行转帐流水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王琳的帐户中打入110500元。证据五、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对江南中学是否破产我们不清楚。针对证据二、不是江南中学的名义而是私人的名义。钱不是借给江南中学的,也不是江南中学还给我的,是借给吉爱国,也是吉爱国还给我的。针对证据三、没有意见。针对证据四、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证据五、这个事情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王琳、刘玮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本院作出的关于江南中学的破���重整的裁定书和决定书能够证明本院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且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关于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且归还借款本息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关于证据五,江南中学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与江南中学破产管理人对江南中学的资产状况及负债的清理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本案已确认证据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王琳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10万元整。借款人金华市江南中学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2089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收据右下角盖有金华市江南中学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1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被告王琳并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10500元。被告王琳在载明归还借款本息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被告王琳、刘玮在上述借款和还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金华市江南中学负责人周友明为向民间集资借款或归还借款的便利,通过案外人吉爱国去金华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交由金华市江南中学财务使用。本案所涉及的还款也是通过吉爱国的银行卡汇给被告王琳的。金华市江南中学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2016年2月5日,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以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本案借贷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金华市江南中学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从本案证据看,江南中学的集资款项并非通过对公帐户结转,而是通过个人帐户进行,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款项往来是通过吉爱国个人银行卡收取借款或归还借款,另案中,公安机关向吉爱国所作的讯问笔录即可印证这一事实。如果是案外人吉爱国个人借款,则应由其向被告王琳出具借据,而不应由金华市江南中学财务向其出具借款的收款收据。从还款的过程看,被告是向金华市江南中学申请归还借款,而且领付款凭证中也有江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审批签名,被告王琳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存在于金华市江南中学与王琳之间,双方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因而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与吉爱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而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金华市江南中学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法该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又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琳、刘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返还个别清偿的财产的义务应由被告王琳、刘玮共同承担。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王琳偿还借款本息110500元的清偿行为;

二、由被告王琳、刘玮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110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本院已同意其免交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