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24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高级工程师,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汉族,统计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于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律师刘冉强、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浩伦(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争吵不断,开始分居。为了孩子,原告没有提起离婚。现孩子已经长大,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早已破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对共同财产100万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身体不好,有乳腺癌,而且孩子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浩伦(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居住证明、桃源欣城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茗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向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