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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662号

罪犯汪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汪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662号罪犯汪岩,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肥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被告人汪岩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汪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已于2016年7月7日缴纳罚金三千元,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肥东县人民法院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其减刑幅度可从宽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审 判 员  吴 陶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