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67号原告高学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X县人。被告王永刚,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X县人。被告雷艳红,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X县人。
原告高学峰与被告王永刚、雷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雷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永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清利息3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高学峰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王永刚、雷艳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高学峰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刚清息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学峰与被告王永刚所达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在借款交付后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贷款的偿还期限,原告高学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永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永刚与雷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艳红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雷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学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刚、雷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