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177-2号原告刘丹。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47号。负责人张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2016)湘0104民初517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刘丹以已经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人民路支行(账号:4340)银行存款65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案外人王勤和名下位于平江县南江镇马鞍村(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南字第号)的产权变动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