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249号
原告:峨边玉兰冷冻食品店。经营者:陈玉兰,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吉克伍达,男,1978年出生,彝族。
原告峨边玉兰冷冻食品店与被告吉克伍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边玉兰冷冻食品店的经营者陈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克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边玉兰冷冻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冷冻食品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鸭肠、火锅底料、蟹肉、鸭子等货物,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806.00元。后经原告不停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尚余10,806.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吉克伍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共计13,806.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3000.00元给原告,余10,806.00元未付的事实;但被告吉克伍达认为,其并没有故意拖欠货款,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承诺其将从原告处购得的货物销售后,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克伍达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货款的金额为10,80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货款的金额为10,8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6年1月31日在从事冷冻食品销售的原告处购买了水晶包、虾、鸭子、鱼丸等冷冻食品,货款金额为12,714.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千层肚、土豆粉等冷冻食品,货款金额为1092.00元。此两笔货物货款总计13,806.00元,因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余下10,806.00元未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克伍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峨边玉兰冷冻食品店货款10,80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克伍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 雪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觉尔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