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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137号

王喜枝与王文兵、仙杨运业公司、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喜枝,王文兵,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137号原告王喜枝,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树高,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标,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文兵,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住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干河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址地:仙桃市干办仙桃大道中段**号。负责人肖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喜枝与被告王文兵、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杨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仁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敏、

人民陪审员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枝的委托代理人许树高、王海标,被告王文兵,被告仙杨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华,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枝诉称: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王文兵驾驶鄂M0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左转弯进仙桃市客运总站发车区,因操作不慎,将站立左前方的正在扫地的环卫工人原告王喜枝撞到并碾压,随即原告王喜枝被送医院抢救,2015年8月25日出院,原告王喜枝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需后续治疗费6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为鄂M0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的车主,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为鄂M0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的承保公司,理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喜枝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喜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01396元、医疗费206109元(包含被告仙杨运业公司已垫付的203046元)、后期治疗费62000元、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通讯费5164元、鉴定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896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喜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文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仙杨运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鄂M0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的伤情和住院治疗120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后续治疗费用6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张,原件十四张,以证明原告王喜枝支出医疗费206109元,其中被告仙杨运业公司垫付203046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六十七张,以证明原告王喜枝支出交通通讯费用5164元。证据八:残疾辅助器械购物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王喜枝受伤后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证据九:护理费收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陪护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4520元。证据十: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王喜枝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一: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沙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从2009年6月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证据十二:丁生洪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6月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证据十三:杜水清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在车站任清洁工,有收入来源。证据十四:黄杏菊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喜枝在车站任清洁工,有收入来源。

被告王文兵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文兵系仙杨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仙杨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文兵系仙杨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系鄂M0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王喜枝垫付医疗费203046元,给付现金2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及医疗费票据十张,以证明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为原告王喜枝垫付医疗费203046元、给付现金26000元,共计229046元。

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喜枝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兵、仙杨运业公司、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对原告王喜枝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十无异议;原告王喜枝、被告王文兵对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对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所举的4张借条和3张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兵、仙杨运业公司、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对原告王喜枝所举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鉴定结论过高;证据六中不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多为定额发票且系连号,不真实;认为证据八票据不正规;认为证据九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对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所举的证据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喜枝所举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正规且模糊不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八购买医疗器具的票据虽不正规,但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护理费票据不正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喜枝所举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王喜枝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仙杨公司所举医疗费票据,一张白色票据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六张在钱沟药店购买白蛋白的医疗费票据虽不正规,但结合原告王喜枝的伤情及购买时间,能证明该支出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王文兵驾驶鄂M2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左转弯进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发车区时,因操作不慎,将站立左前方的行人原告王喜枝撞倒并碾压,导致原告王喜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喜枝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支出医疗费203541.07元。2016年3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喜枝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需后续治疗费6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50天。原告王喜枝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为原告王喜枝垫付医疗费202737.57元,给付现金26000元,共计228737.57元。另查明:鄂M26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文兵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A1的有效驾驶证,并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原告王喜枝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沙湖原种场山港分场五组49号。2009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四组,从2013年6月起一直在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物业公司任清洁工,月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被告王文兵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王喜枝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文兵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仙杨运业公司承担。原告王喜枝的户籍虽在仙桃市沙湖原种场山港分场五组49号,但其自2009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四组,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在确认原告王喜枝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喜枝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396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06109元,因部分票据不正规,本院依法认定为203401.07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8729元,因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21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3910元(1300元/月÷365×321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452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6000元(50元/天×12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王喜枝的伤情和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诉请的交通通讯费5164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应依实际支出为准,本院依法认定500元;其诉请的复印件5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喜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944.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剩余损失291944.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王喜枝的损失,故被告仙杨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杨运业公司已垫付的228737.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仙桃市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王喜枝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仙杨运业公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喜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8320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22873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喜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原告王喜枝负担1014元,由被告仙桃市仙杨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仁国

审 判 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