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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541号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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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5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8日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甲,现年6周岁,于2012年4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某乙,现年4周岁。

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火,并动手打人。且被���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在外乱花钱,家庭开支需要用钱的时候被告不给。2015年7月因琐事,被告3次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与被告很少往来,分居至今有半年多。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范某甲,现年6周岁,婚生女范某乙,现年4周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

三、依法分割晋D4C8**号中华牌汽车,价值约20000元;

四、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手册及襄垣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证明被告打我,导致我生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生病���事实,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是我花费的。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范某甲(2009年7月21日出生),次女范某乙(201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购买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4C8**,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曾替原、被告还借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宣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