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5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8日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甲,现年6周岁,于2012年4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某乙,现年4周岁。
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火,并动手打人。且被���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在外乱花钱,家庭开支需要用钱的时候被告不给。2015年7月因琐事,被告3次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与被告很少往来,分居至今有半年多。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范某甲,现年6周岁,婚生女范某乙,现年4周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
三、依法分割晋D4C8**号中华牌汽车,价值约20000元;
四、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手册及襄垣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证明被告打我,导致我生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生病���事实,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是我花费的。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范某甲(2009年7月21日出生),次女范某乙(201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购买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4C8**,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曾替原、被告还借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宣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