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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272号

刘卫荣与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卫荣,许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272号原告刘卫荣,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刘卫荣诉被告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美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卫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及其他费用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并按照同样标准计算支付后续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卫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承诺书、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已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卫荣与被告许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总计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约定每月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卫荣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伟对其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因该约定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低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卫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美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