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斯思。
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被告:魏国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饶元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机电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20900000元、利息8345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的药品在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所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所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提供4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有效期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存放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的药品,以浮动抵押的模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1日、17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据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冻结了被告神州医药公司账户保证金9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出具7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80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1800000元,产生垫款900000元。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00元、利息8345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能偿还,被告安和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授信人、甲方)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合同中称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2014版)》,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承兑之前乙方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条款等事项。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抵押的方式为浮动抵押模式,乙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本金400000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押品为存货药品,本合同项下押品无需交付给甲方实际占有、保管和监管,但乙方应确保押品存放于东西湖大道6966号,并保证对押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保证押品完好无损;本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押品登记部门办理押品登记,甲方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押品价值管理及跌价补偿、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神州医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及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担保的任何影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7日给被告神州医药公司贷款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均为6.9%。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到当地有关押品登记部门办理押品登记。2015年4月28日,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将保证金900000元存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2015年4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出具了7张《银行承汇票》,出票金额共计1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1800000元,扣除保证金9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垫付款9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3450.49元(罚息83450.49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垫付的900000元,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还,此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名下价值2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版)》、《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医药公司以其所有的药品为其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提供浮动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抵押的药品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为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款900000元,应为借款,但不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应当偿还,但被告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对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外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罚息为83450.49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0元;
四、如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时的浮动抵押的药品优先受偿;
五、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52602元,由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存 军
人民陪审员 钱 道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倩 雯庭 长 主审人发。李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