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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155号

李珍荣与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珍荣,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155号

原告:李珍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懿,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系公司法务。

原告李珍荣与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鼎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2.由鼎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23376.37元;3.由鼎成公司返还“网球会员费”1000元;4.由鼎成公司、宏岸公司共同返还“搜房网服务费”1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鼎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鼎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收取了“网球会员费”1000元,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转为宏岸公司的“搜房网服务费”。原告未享受到相应待遇和服务。被告鼎成公司承认签订合同、原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但认为,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和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再行主张原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应予驳回。

被告宏岸公司辩称,“搜房网服务费”10000元是原告自愿选择与本公司订立和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等可撤销事由,且原告已享受到房价上的优惠,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李珍荣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满足规划、燃气验收、水电设施等7项条件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李珍荣交付了519475元购房款。2015年12月15日,房屋所在楼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16年1月29日,被告鼎成公司于《长江日报》发布《交房公告》。2016年3月13日,被告鼎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李珍荣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违约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688.1元;2、乙方收房时需缴纳一年物业费2062.8元;3、由甲方代扣物业费,剩余款项13625.3元自协议签订后90个工作日由甲方一次性转至乙方账户;5、乙方同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鼎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13625.3元打入原告李珍荣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珍荣交付11000元,先后与宏岸公司、被告鼎成公司签订《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约定了优惠服务、退款条件等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珍荣认为被告鼎成公司至诉讼期间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撤回第一项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止期为2016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补偿协议》及银行回单、《搜房网购房优惠说明书》、《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等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珍荣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力上的瑕疵,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系针对被告鼎成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责任达成的解决方案,构成对原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亦为有效。《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意思自治排除了原告李珍荣的原合同相应权利,原告李珍荣在无事实和证据可资判断有法定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的情形下,以原合同相应的约定作为其请求权的事实基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和《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原告与两被告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与本案一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李珍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