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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180号

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对其取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甲、代理检察员党伟知吴9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容家卫、卢波锋、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26日8时许,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会北某坡村违法建设的铁棚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爬上铁棚屋顶,持刀、铁管、铁铲等器械威胁工作人员,并向工作人员和施工的挖掘机投掷刀、铁铲等物品,阻止拆除作业,并砸坏施工的挖掘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李某甲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容家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是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且没有再犯的危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波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且没有再犯的危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作用小,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出具保证书,表示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许,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会北某坡村违法建设的铁棚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爬上铁棚屋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刀、铁管、铁铲等器械威胁工作人员,而后,三被告人向工作人员和施工的挖掘机投掷刀、铁铲等物品,阻止拆除作业,并砸坏施工的挖掘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6年5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违法建房处罚材料、证人李某戊、吴某乙、翁某、李某己、陆某乙、吴某丙、陆某甲、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某乙(2016)2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积极实施了以投掷刀、铁铲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政府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没有直接实施对抗政府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涉案违章建筑也非其所有,只是在违章建筑被拆除时从屋顶滑落过程中向挖掘机投掷一次刀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松处罚。三被告人庭审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丙是从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宣告缓刑。因此,三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容家卫、卢波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李剑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鹏

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

人民陪审员  周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