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开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桐,男,生于1956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开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开平,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魏鸿,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兴先,女,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媛媛,女,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伟,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执行人周仕兵,男,生于1974年1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人执行人周仕兵与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兴先、朱媛媛、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兴先、朱媛媛、丁伟以该案被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兴先、朱媛媛、丁伟于2016年8月29日自愿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兴先、朱媛媛、丁伟自愿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兴先、朱媛媛、丁伟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王 放
审判员 石正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