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207号
原告:陈华良。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杨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向前。
原告陈华良为与被告龚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向前曾多次向原告陈华良借款。2016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龚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