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继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运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香。
上诉人经继兴、经运美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春、张广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继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继平、经运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句容市华阳镇镇南大街金属管件厂202室房屋是其出借给王世春和张广香的,其有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王世春、张广香在二审诉讼中未应诉答辩。经继平、经运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世春、张广香向其归还句容市华阳镇镇南大街金属管件厂202室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继兴与经运美系夫妻关系。王世春与张广香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2006年4月20日,王世春向经继兴、经运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经继兴、经运美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镇南大街金属管件厂202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房产证一份,并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至本人名下用于银行借款。2006年3月27日,经继兴、经运美与王世春、张广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坐落于华阳镇河滨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6406375的房屋。后双方将该房屋过户到张广香名下。2006年3月31日,王世春向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王世春、张广香以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述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张广香取得该房产的物权。王世春、张广香与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在讼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经继兴、经运美与王世春、张广香间就讼争房屋存在借用关系,其主张归还讼争房产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但不能对抗抵押权。判决:驳回经继兴、经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经继兴、经运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继兴、经运美将讼争房屋协议出借给王世春、张广香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即丧失讼争房屋的物权,转而享有相应债权。王世春、张广香取得讼争房屋后,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经继兴、经运美根据其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债权,有权主张王世春、张广香予以返还。但是,王世春、张广香到目前为止,未将设定于讼争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予以涤除,故不具备向经继兴、经运美返还讼争房屋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经继兴、经运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经继兴、经运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经继兴、经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