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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930号

王维东与孙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东,孙长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王维东,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孙长凤,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维东诉被告孙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的委托代理人毕洪野、被告孙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东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给原告销售种子,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34295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玉米种子款34295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

被告孙长凤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欠据上写的是王伟东。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欠被告销售提成款,被告同意原告以收取的货款抵提成款,另外欠条1105元也是抵提成款。原告提供的种子欠条是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原告销售种子,在原告库房提取种子的品种和数量的出库单据。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经营九台市嘉丰种业,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雇佣被告为种子销售员,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给原告的待遇是底薪加提成,2012至2013年原、被告在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承认欠被告提成款1万多元,原告的所提供的欠条和收取种子的款项,均是原告同意抵顶提成款项的钱;原告此次起诉后,被告找到原告经营的九台市嘉丰种业工作人员李继中,双方谈及200多袋种子均由公司派人送的货,李继中承认其和司机将被告销售的200多袋种子的欠条收取,并给公司。故被告未欠任何款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孙长凤在原告经营的九台市嘉丰种业做销售人员。2012年10月,被告坐车下乡工作期间手部受伤,伤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了多次民事诉讼,原告赔偿了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在2013年6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孙长凤陈述,原告王维东欠其提成款13000元,审判人员向被告询问,原、被告间还有何经济关系时,被告称,工资全部结清,不欠被告工资钱,提成钱没要回来,我们也不能给她,有10000左右。本案中,原告王维东提供的种子欠条发生于2012年11月,欠条上共有四种种子,没有具体价格,另一枚欠据1105元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其他由被告孙长凤代收的种子款11405元的欠据亦多发生于2012年12月,仅有一枚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种业从业,为其销售种子,原告提供的种子欠条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出具的,该条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赊欠种子欠条的格式不一致,条上没有注明具体价款,根据原、被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陈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并无欠款,而是原告拖欠了被告的提成款项,对于提成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作为雇主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孙长凤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提供的种子欠条实为被告出具的种子出库单据,被告出具的玉米种子欠条并不具备赊欠原告种子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的种子款及欠原告的1105元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提成款。被告所诉原告主体错误的主张与其在庭审的自认相矛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王维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