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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97号

郝广秀等3人与金都老年福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广秀,郝广成,郝广海,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曹学军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城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郝广秀,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

原告:郝广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小郝家村。

原告:郝广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路52号。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盛连刚,招远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永,主任。

被告:曹学军,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都花园。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广秀、郝广成、郝广海与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曹学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盛连刚,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刘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广秀、郝广成、郝广海诉称,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系由丁家子村委设立的福利企业,现由曹学军承包经营。2013年7月6日原告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订立代养协议,约定原告母亲杨某某由被告代养,原告支付代养费,2013年10月14日5时许,杨某某起身上卫生间时,由于身前无人照顾,不慎摔伤,杨某某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现因赔偿费协商不成,要求被告给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677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学军辩称,一、杨某某系自理老人,不是介助老人,也不是介护老人,更不是特护老人。其无论下床、上厕所、还是吃饭、下楼等都不需要他人照顾和护理,杨某某自己不慎摔倒在床下而不是摔倒在卫生间,其摔倒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杨某某系与招远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签订的代养协议,被告曹学军系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的工作人员,无论招远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都与曹学军无关。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辩称,一、杨某某系自理老人,不是介助老人,也不是介护老人,更不是特护老人。其无论下床、上厕所、还是吃饭、下楼等都不需要他人照顾和护理。本案系杨某某自己不慎摔倒在床下而不是摔倒在卫生间,其摔倒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老年福利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二、根据原告与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签订的代养协议的第十条:“送养人知道老人行动能力较差,所以入院期间自主活动造成的磕、碰、摔等事故,自己承担后果,甲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杨某某是自己自主活动不慎摔倒在床下,其受伤既不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导致原告摔倒,也不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有瑕疵而导致原告摔倒,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杨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是经招远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招远市民政局,业务经营范围为老年人养护、康复、托管。2013年7月6日,原告郝广海作为送养人将其母杨某某送往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托管养护,双方签订了代养协议,协议中载明杨某某属自理老人。2013年10月14日5时许,杨某某在未使用安装在床头处呼叫器呼叫,自身起床欲去卫生间时不慎摔在房间地板上受伤,同房居住的自理老人房某某发现后通知了被告,当日六时许杨某某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收入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高血压,原告花医疗费25072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2014年6月21日由杨某某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7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条之规定,杨桂英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续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2300元。2014年10月6日,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5072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护理费4995元)的70%即47474.7元。诉讼过程中,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肺栓塞疾病死亡(到受伤之日为1年2个半月),三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主张被告曹学军系其单位的职工,原告对主张被告曹学军与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系承包经营关系之事实,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杨某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招远市当地护工月工资1600元,烟台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生活补助6元。 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养协议、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有偿将杨某某交由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托管养护,被告有义务保护好被托管养护人的人身安全,被养护人在被托管养护期间及范围内受到侵害,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作为养护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无论是自理老人或是其他等级的被养护人,其在需进行与自身有关的活动特别是夜间时间时,其应操作呼叫器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出信号以便得到及时有效护理,从而避免自身受到损害,杨某某未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学军作为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的职工或者是负责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14.5个月(自杨某某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止),护理费应按招远市当地护工月工资1600元计算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烟台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生活补助6元计算赔偿,杨某某已死亡已不存在再发生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7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3811.68元(31545元/年÷12个月/年×14.5个月×10%)、鉴定费2300元,合计38573.68元,该款额由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承担30%为11572.1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广秀、郝广海、郝广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72.10元。 二、驳回原告郝广秀、郝广海、郝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