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王凌。委托代理人王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枝松。委托代理人荣煦翔(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代表人张玉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巍(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芬(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王凌诉被告张枝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原告王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枝松名下(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之一张诗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该案正在本院审理,并处于司法鉴定阶段,本案应待上述案件作出相关审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为宜,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张诗案件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12月9日,王凌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2016年4月11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书。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本院于同月19日收到该函。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代理
审判员刘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秋莎、施红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宗,被告张枝松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凌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左右,张枝松驾驶鄂A×××××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实际经营的江岸区三阳路伊斯曼洗衣店门前东向西倒车时,由于张枝松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查明车后情况,在未确定安全后倒车,导致所驾车辆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致使我实际经营的门店内包括但不限于门店装修、客户衣物、经营设备等损坏。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的调查,该大队出具编号为武公岸认字(2015)第C082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枝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我的经济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另查明,张枝松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为鄂A×××××号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张枝松立即赔偿我经济损失187,396元(干洗机等主要设备损失、房屋装修等损失55,905元、经营及办公物品等损失、衣物、包等损失66,158元、事故处理、清运等费用2,000元、设备返修费3,000元、交通、伙食等费用2,006元、房租21,682元、物业管理费445元、经营损失25,200元、工资损失11,000元);2、判令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张枝松、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保全和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张枝松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经支付了31,420元,这部分应该予以扣除;保留追究王凌保全错误的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是王凌的诉请过高,其中部分请求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另外,还有两个伤者的赔偿,希望法院对此预留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张枝松所有,张枝松于2014年7月就该车向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保险人系张枝松;张枝松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王凌系江岸区三阳路伊斯曼洗衣店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左右,张枝松驾驶鄂A×××××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伊斯曼洗衣店门前东向西倒车时,由于张枝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所驾车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将店内的李云、张诗以及王丽娟撞到受伤,张枝松所驾车辆及伊斯曼洗衣店内的衣物、物品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枝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其中载明张枝松原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更正为××。2015年6月9日、11月20日,张枝松分别与涉案事故的另外两伤者王丽娟、李云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向上述二人赔偿31,500元及106,100元。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王洪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三阳路洗衣店共计4名雇员,本人王洪涛系店长,另外三名雇员为张诗、王丽娟、张义静,张诗每月报酬2,000元,2015年5月份实发3,000元,张义静每月报酬2,000元,2015年5月实发3,000元报酬,王丽娟每月报酬2,000元,2015年5月份应发报酬3,000元暂未发放,王洪涛每月基本报酬2,000元,2015年5月应发基本报酬暂未发放。2015年8月21日,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花庭院服务中心出具物业费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凌承租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51号商铺,店铺名称伊斯曼洗衣店,房屋面积258.12㎡,该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单价2.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645.30元/月,7,743.50元/年,其中王凌于2015年2月10日缴纳了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43.50元,2015年1月16日缴纳了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43.50元。2015年10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伊斯曼洗衣店损失总价值为55,905元,损坏项目名称为:钢化玻璃、玻璃门拉手、玻璃夹、镜钢电视吊杆、镜面不锈钢、玻璃顶部木板基层、乳胶漆、门玻璃隔断造型立柱、卷帘门维修、大门地面石材、地板、石材造型立柱、吧台、墙面玻璃固定立柱、操作间地砖、拆除、电源弱电维修、墙面损坏、垃圾外运、补偿性装修损失、玻璃隔断、欧式隔离干洗机(倾倒)、欧式隔离干洗机(移位)、人像机、全自动蒸汽机、检修费。2015年12月9日,王凌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伊斯曼洗衣店内办公用品及客户衣物、包、经营利润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主要载明:本公司接受委托,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凌洗衣店的经营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现本公司作退案处理。2016年4月11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书,其中载明:根据调查计算,本案受损办公用品的损失金额为22,463.50元,残值455元,核定金额22,188.50元,上述物品包括收银系统、监控系统、电话机、计算器、指纹打卡器、电视机、晾衣架(铝合金)、POS机、干洗油、系统硬盘+恢复、人工清理。鉴于受损衣物和包基本为奢侈品牌,款式经典变化不大,价格稳定,可穿着时间较长,客户的受损衣物是在2013-2014年期间购买,成色总体来说较新,根据衣服的新旧成色,分别给予70%至80%的折旧不等,评估价格为43,969.54元。评估结论为:根据市场调查和分析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王凌洗衣店的办公用品及客户衣服和包的财产损失为66,613.04元,残值455元,评估金额66,158.04元。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由于鉴定人提供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特此退案。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凌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枝松、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王凌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整理清运费2,000元;张枝松已先行向王凌支付了3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415,039.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5,039.4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设备配置价格清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备损坏统计、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公估报告、照片、收据、员工报酬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保单、收条、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张枝松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倒入后方伊斯曼洗衣店内,导致伊斯曼洗衣店内的衣物、物品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枝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凌系伊斯曼洗衣店的实际经营者,张枝松就鄂A×××××号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凌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枝松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按照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王凌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24,063.04元(55,905元+66,158.04元+2,000元),此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为122,063.04元。张枝松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伤者张诗与王凌均遭受损失,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张诗与王凌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王凌应获得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为58,529元[122,063.04元÷(295,039.41元+122,063.04元)×200,000元],余下损失63,534.04元应由张枝松负责赔偿,张枝松已先行向王凌支付了30,000元,还应向王凌支付赔偿款33,534.04元。鉴定费4,000元亦应由张枝松承担。王凌主张设备返修费、交通、伙食费、房租、物业管理费、经营损失、工资损失等,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王凌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凌赔偿款60,529元;
二、被告张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凌赔偿款37,534.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4,0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枝松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王凌预交本院,被告张枝松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程秋莎
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