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大中型拖拉机沿榆树市五棵树镇��隆村北隆盛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隆盛屯东头处时,与前方常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司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阀值。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