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53号罪犯席云双,男,1998年5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云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席云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月间,刘XX、席云双、任子琦、鞠浩在公主岭市及伊通满族自治县苗圃、九开线等地多次持刀抢劫出租车、三轮车,在抢劫过程中多次殴打三轮车司机。席云双共参与抢劫7次,抢劫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席云双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席云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席云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