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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350号

陈友福与邵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友福,邵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50号

原告:陈友福,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邵天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陈友福与被告邵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福、被告邵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18525元(14250+14250×2%×15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发金雇佣原告为其开车两个月零25天,产生工资1425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刘发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写明2015年3月底前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一年有余,刘发金无任何付款表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刘发金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欠款利息。现刘发金于2016年4月底不幸意外死亡。

原告得知刘发金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邵天平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的所有债务由刘发金偿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刘发金生前夫妻双方内部的离婚协议,其协议效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邵天平应该对刘发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邵天平辩称,原告陈友福给刘发金干活,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去过,原告应当找公司里面的老板要钱,不该找被告,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刘发金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刘发金在2014年元月份欠原告工资14250元;

二、刘发金的录音证据,证明刘发金欠原告钱的事实。对以上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上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付清,原告为什么不在刘发金在世时起诉,而在他死后来起诉被告;录音证据不像刘发金的声音,是不是伪造的不敢确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刘发金是2015年4月24日离婚的,因刘发金和李海美有孩子后才和被告离婚的,所以在离婚时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补偿被告;

二、高开鲜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发金和李海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

三、2013年9月18日采矿协议一份,证明陈友福应起诉公司的另外两个人和刘发金,不应起诉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在欠款之后,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该还钱;高开鲜的证明与原告无关;采矿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是给刘发金开车,受其雇佣,刘发金和其他人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发金在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拖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4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在离婚时的分配情况;第二、三组证据,其证明内容系死者刘发金本人与他人之关系,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无关,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发金、黄种田与汪武忠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采矿施工协议,刘发金雇佣原告为其在工地上开车。原告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按刘发金的要求在工地上运送工人上、下班、买菜,工作完成后,刘发金支付了原告3000元工资。其余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要并电话录音,刘发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今刘发金欠陈友福工资两个月零25天,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14250元,在2015年3月底付清,到时不付,一切费用由刘发金承担。刘发金2015年2月16日”。之后,经原告向刘发金、被告邵天平追讨,二人至今未付款。同时查明,被告邵天平与刘发金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勇、次子刘礼彬,现均未成年;被告邵天平与刘发金于2015年4月24日在宁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其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位于景星乡梓油村12组的一幢三层楼房(共计540平方米):第一层归女方所有,第二层归刘勇所有,第三层归刘礼彬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财物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婚后的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刘发金于2016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发金为家庭生产生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活动中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做事,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工资)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邵天平与刘发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发金与被告邵天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男女双方婚后的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的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故被告与刘发金对共同债务的处分对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诉求。现刘发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被告邵天平以原有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给予清偿。原告所诉欠款利息,刘发金生前与原告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刘发金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给予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邵天平从共同财产中给付原告陈友福劳务费1425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友福负担106元,由被告邵天平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