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6行审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跃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亚八。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亚八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以被执行人王亚八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陈城镇白埕村王岭公处的基本农田开挖虾池,造成1.24亩的基本农田耕地耕作层被破坏,属破坏基本农田为由,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闽政(2000)文98号)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行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王亚八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恢复土地原耕作条件;2、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992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亚八。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东国土资行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亚八,被执行人王亚八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亚八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王亚八处以罚款人民币9920元,由被执行人王亚八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长泉
审 判 员 林景川
代理
审判员 洪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艺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