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271号
原告:殷菊芳,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峰,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殷菊芳与被告李新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菊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初借用原告之女李蓉福克斯轿车一辆,数月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听说被告因欠钱已将该车抵押给债权人。后被告提出以合理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配合被告将车辆过户,车辆出售款由被告收取后再给付原告。2015年8月15日,原告配合被告将该车出售,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售车款95000元给原告。但售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车辆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屏、殷菊芳与李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将该车出售,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售车款。被告李新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李新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新峰差欠原告殷菊芳售车款9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短信截屏、车辆转让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菊芳欠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新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鹏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