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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384号

孔某与薛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某,薛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384号

原告:孔某,女。委托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美(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原告孔某与被告薛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仇大为,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转让费、保证金共计两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薛某,请求承租其租赁的位于济宁市环城北路XX号某门面房,开展旅游业务。当日,薛某承诺房屋可以合法转租,且剩余租期为四个月。次日,原告将房屋租赁费、转让费、保证金共计2万元交付给被告薛某,由薛某出具收条。薛某带领原告找到被告陈某,将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直接改为原告。然而,经原告多方求证得知,原告承租的门面房实际剩余租赁期限仅为两个月,而且该房不允许转租。被告故意隐瞒剩余租赁期限及不得转租的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蒙受18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支付的费用不应返还。房子是薛某转租给孔某的,是在薛某与陈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上,修改了承租人姓名的方式进行的转租,原租赁合同内容无变更。薛某收到原告两万元包括八千元房租(四个月,每月两千元),八千元的房屋内财产转让费,五千元房屋使用押金,共应为两万一千元,实际收取原告两万元。原告承租房屋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房屋基本情况,三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人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迫使原告承租该房屋,被告薛某与陈某签订原房屋承租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并且薛某已经将房租交付至2016年7月19日。所以在房屋租赁期限上,薛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虽然该房的原租赁合同上有不得转租的内容,但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没有隐瞒,不构成欺诈行为。况且该房屋原告已实际接收并进行装修,原告装修期间没有人阻止、妨碍其使用,原告擅自放弃房屋使用权,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负,被告不应返还房租及转让财产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涉案房屋原由我使用,由于自身健康原因,将房屋承租给薛某。薛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孔某。我只是给薛某与孔某之间的转租做了见证。本人同意薛某将房屋转租给孔某。薛某与孔某之间约定的费用我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济宁市育才中学分校将位于济宁市环城北路XX号自东向西第XX间与第XX间出租给徐某,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徐某委托本案被告陈某对外转租上述房屋,被告薛某转租到其中一间。2016年3月17日,被告薛某与原告孔某通过更改薛某与陈某原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孔某,薛某与孔某之间的转租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9日。同日,薛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房屋转让费及肆个月房租贰万元整”。庭审中,薛某认可该两万元的组成为:八千元房租(四个月,每月两千元)、八千元房屋内财产转让费、五千元房屋使用押金,共应为两万一千元,实际收取两万元。2016年4月5日,济宁市育才中学分校出具证明真实同意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另查明,截止薛某与孔某的转租到期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孔某仍占有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被告薛某与原告孔某以改合同的方式进行转租,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系被告薛某,而不包括被告陈某。并且在约定的转租期内,原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薛某与原告孔某之间的转租赁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转让费,以及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薛某应退还收取的房屋使用押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薛某应当返还原告孔某房屋使用押金5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孔某房屋使用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孔某负担220元,被告薛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刚

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

人民陪审员  董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泽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