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唐口街道办事处常户村。
法定代表人:杨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铁云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飞翔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辖初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亚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地非常明确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以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飞翔公司辩称,通亚公司和飞翔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理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飞翔公司陈述就本案所涉交易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审卷宗中第43-45页的三份订货单就是双方往来的协议,三份订货单上均注明发生争议由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订货单均注明发生争议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飞翔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通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