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南通大饭店大境SPA店内,趁店内打烊无人之机,先用钥匙打开养生堂房间门,后用放在养生堂电脑桌抽屉里的保险箱钥匙及偷窥的保险箱密码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6318元。当日凌晨5时许,潘某再次回到大境SPA店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该保险箱内人民币11670元。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单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丛某、许某、陈某的证言,收入核对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燕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