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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805号

丁永军与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丁永军,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805号原告丁永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进宁北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楚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靖,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永军诉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梅、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军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等人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公铁物流园2号路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各工种工资按干活天数计算。工作过程中,被告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后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以及支付工资。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因此2015年6月12日,原告停止为被告继续工作,原告工作时间51天,每天工资150元,向被告借支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650元未付。2016年5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该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15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劳务是案外人杨波提供的,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资单是另一案当事人雒志红制作的,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银川市西夏区公路铁路物流园2号路建设工程,2015年3月被告将该工程的给排水管道工程的轻工交由案外人杨波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外人杨波雇佣原告等工人给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6月因工资纠纷,原告等工人停止给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在此之前被告分三次,支付案外人杨波62000元工人工资。在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杨波签字确认的《2015年3-6月份工资表》中注明原告应发工资7650元,借支3000元,实发工资4650元,原告在签名栏中签字捺印。2016年5月4日,原告等九名工人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等九人的工资63480元。2016年5月27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152号裁决书,以原告等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未付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等九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152号裁决书、工资表、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雒志红的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不认可,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付其工资46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丁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