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27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刘庆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宗杰,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樊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2677.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8%,被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成讼。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999.97元、利息1319.08元、逾期利息3298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樊宗杰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49999.97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19.08元、逾期利息为32985.37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樊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