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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特501号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节育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节育,洪文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特501号

申请人: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2616Y(1-1)。

法定代表人:夏永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玉英,女,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洪节育,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

申请人:洪文浩,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洪节育、洪文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屯溪农商行称,2015年2月17日,屯溪农商行与洪节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洪节育向屯溪农商行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并以洪节育与洪文浩所有的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2月26日,屯溪农商行向洪节育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此后洪节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屯溪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1、对洪节育、洪文浩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屋前巷36号南侧1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950.33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及执行费)优先受偿;2、案件申请费由两被告负担。洪节育承认屯溪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申请事项。洪文浩未提出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节育与屯溪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屯溪农商行与洪节育、洪文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屯溪农商行已将15万元借款汇入洪节育银行账户,洪节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屯溪农商行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50835号】,现据此在本案中申请准许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且应扣除实现首次抵押所需款项。屯溪农商行与洪节育、洪文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屯溪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故屯溪农商行有权在洪节育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950.33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7.5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屯溪农商行申请对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洪节育、洪文浩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屋前巷36号南侧101室房屋【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50835号】,申请人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首次抵押所需款项后以最高额25万元为限在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950.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7.50%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50元,由被申请人洪节育、洪文浩共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

审判员  冯昱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