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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642号

吴同江与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吴同江,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642号

原告:吴同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乐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宝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同江与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同江诉称,200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处投资26万元,用于经营乐陵至天津的专线客运运输。原告投资后,因盈余分红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2014年4月之前的盈余,2015年3月23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红利7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已履行。现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分红,因此,原告诉求一次性退回全部投资款26万元,并给付2014年4月至今的分红。

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26万元是投资款,该款已经购买客车并投入运营,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2014年4月以后,因经营出现亏损,公司至今没有分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1998年9月18日被告成立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被告在运营乐陵至天津的客运运输并成立乐津快客公司(未设立登记),原告于2008年2月8日向被告成立的乐津快客公司投资2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乐陵至天津运营专线的客车和收入进行管理和支配,该客运线路的班车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参与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2014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2014年4月之前的盈余,2015年3月23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红利7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其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为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挂靠在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并未注册成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承担。原告与其他投资人相互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原告与其他投资人只是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营运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作为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与该线路营运的管理者,享有对营业收入进行管理支配权,原告意向投资的公司未能注册成立,其投资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6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2014年4月至今的分红5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投资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

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