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韩盛忠。
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石桥弘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芹,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悦,公司员工。
原告韩盛忠与被告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盛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芹、孙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盛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芹、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平日加班工资34397元;2、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1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常白班员工,被告在安排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之外另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10分钟,原告认为该20分钟为解决正常生理需求的合理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休息时间不能作为加班时间,理由如下:首先,《SECZ勤务规定》工作和休息时间已作明确,且上述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不容置疑的;其次,被告安排的前后各10分钟的休息时间是工作间断期间可脱岗自由支配的与工作无关的休息时间,上述休息时间不应算作工作(加班)时间;再次,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向原告足额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5年2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除协议签订前已提起的仲裁或诉讼请求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在职期间为常白班员工。2015年2月3日,原告等8名员工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三洋电子部品(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85061元,后变更为321695元。2015年3月2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每月平时、双休日加班天数是估算形成,除上述20分钟的时间段外,对其余加班费的发放并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1日修订的《SECZ勤务规定》第3.0条规定:出勤体制分为常白班和轮班制两种,常白班原则上只上白班、上五休二。第3.1条规定:常白班:8:30~17:30。用餐休息时间:午餐为12:00~12:40,共40分;晚餐为17:30~18:00,共30分(如果加班的情况下)。休息时间:前半:10:00~10:10,共10分;后半:15:00~15:10,共10分。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第4.2条规定:超出8h/天的工作时间部分,作为加班进行工资支付。被告于新员工入职时即告知上述规定,原告也自入职起即按上述规定时间上班并计算加班时间。为充分保障员工就餐及休息,公司实行分批轮流就餐及休息,并专门配有餐厅、休息室及吸烟室,员工在就餐和工间休息时间可至上述场合就餐及休息,并自由支配时间,在此期间不用照看机器设备。另外,在现场工作时,也允许上厕所、喝水。又查明,被告2007年版、2012年版《员工守则》均规定:员工如有加班的必要,需在开始之前经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为此,被告专门制作《加班申请表》一份,具体列明:部门、加班日期、申请者;员工工号、姓名、工作内容;预定加班起止时间,合计时间;实际加班起止时间,合计时间。上述《加班申请表》中还明确注明:合计加班时间扣除用餐、休息时间。员工平日填写加班申请表时也均将用餐时间、工间休息时间予以扣除。再查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薪资单,薪资单中明确列明:应出勤/实出勤天数、1.5倍加班时数、2.0倍加班时数、3.0倍加班时数、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工资金额、假日加班工资金额、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等。2007年版、2012年版《员工守则》同时还规定:员工领取薪资明细表时需仔细确认,如有疑问应在1个月内及时通过部门向总务人事课报告确认。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SECZ勤务规定、员工培训资料、现场照片、薪资单、加班申请书、员工守则、签收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工间休息时间是否应视为工作时间并应发放加班费。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04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SECZ勤务规定》,明确规定常白班的工作时间、就餐时间、工间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上述规定具体而明确。实践中,每位员工亦是按照上述规定时间上班并计算加班时间。员工在现场工作时,允许上厕所、喝水等以解决基本生理之需。另外,被告为充分保障员工就餐及休息,实行分批轮流就餐及休息,并专门配有餐厅、休息室及吸烟室,员工在就餐和工间休息时间可至上述场合就餐及休息,并自由支配时间,在此期间不用照看机器等设备。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SECZ勤务规定》所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已包含劳动者解决必要生理需要、适当恢复体力的合理时间,而被告规定的劳动者工间休息时间,因工作可间断,劳动者在上述时间内可离开工作岗位,并自由支配时间从事与工作、生产无关的行为,故不应视为工作时间;其次,原告自入职以来,熟知被告工作制度,明知计算加班时间时应扣除工间休息时间。被告每月发放给其的薪资单更明确列明了各类型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但原告却未按照《员工守则》之规定,在发现疑问时在1个月内及时通过部门向总务人事课报告,应视为对上述加班制度予以认可,现原告在事隔多年后提起诉讼,违反了诚信原则;最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间休息时间立法未明确界定为工作时间,被告通过制定勤务规定的方式,明确具体工作时间,并规定工间休息不计入加班时间,上述制度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实施,至今已实施多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在职期间工间休息时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盛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龚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