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575号
原告: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三合乡义龙村*组。
原告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海天公司)与被告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华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合同价款57407.35元(其中,场地使用费42504.1元、物业管理服务费8941.95元、广告管理服务费5961.3元)及滞纳金(以277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77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8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使用费1142.5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240.38元、广告管理服务费160.25元,合计1543.21元;3、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9259.25元、律师费5000元;4、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家具搬运费用576元。诉讼过程中,东华海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场地使用费42504.1元及滞纳金(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3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使用费1371.1元;3、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9259.25元、律师费5000元;4、王军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家具搬运费用5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东华海天公司等与王军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王军承租东华海天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7号海天•爱家广场2层3209号展位,计价面积96.15㎡,作为王军展示克洛斯威品牌硅藻泥类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采取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支付,其中,场地使用费20566.5元/季、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75元/季、广告管理服务费2884.50元/季;王军应于实际使用期起15天前缴纳下一期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广告管理服务费,实际使用期前一天为最后到账日;如王军逾期缴纳,东华海天公司有权按照欠款总额的0.5%按日计收滞纳金,并有权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追究王军的违约责任;使用期内,如王军欲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东华海天公司,经东华海天公司同意后,且王军办好所有退场手续并缴足所有费用方可退场终止合同;若王军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因王军违约导致东华海天公司解除双方合同,东华海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依约要求王军支付违约金(相当于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广告管理服务费的总和),王军需赔偿东华海天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华海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王军并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2016年5月4日,东华海天公司因王军违约,书面通知王军解除合同,王军于当日签收,双方合同于王军签收日即2016年5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王军拒不交还展位,东华海天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厦门市小羽佳服务有限公司将展位内的物品清空,于5月11日收回场地。合同解除后,因王军仍拒不缴交欠款,东华海天公司有权依约向王军主张合同期内的欠款、滞纳金、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搬运费等。王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东华海天公司与王军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合同书》,约定东华海天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路67号海天•爱家广场2层3209号展位,有偿提供给王军展示克洛斯威品牌硅藻泥类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采取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支付使用期费用,场地使用费20566.5元/季;王军应于实际使用期起15天前缴纳下一期的场地使用费,实际使用期前一天为最后到账日;如王军逾期缴纳,东华海天公司有权按照欠款总额的0.5%按日计收滞纳金,并有权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追究王军的违约责任;在使用期内,王军拖欠场地使用费,东华海天公司有权要求王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广告管理服务费的总额),王军需另行赔偿东华海天公司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东华海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王军送达一份《场地使用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包含:“王军拖欠我司2个季度即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租金合计555555.48元未缴交,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现我司通知:正式解除贵我双方的《场地使用合同》等。”东华海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与厦门市小羽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羽佳公司)签订一份《搬运服务公司》,约定小羽佳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讼争展位内的办公家具、办公桌、电脑等搬至厦门湖里区钟宅路67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负一楼,总费用为576元,东华海天公司为此支出家具搬运费用576元。东华海天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东华海天公司与王军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6年5月4日东华海天公司向王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案涉《场地使用合同》于该日解除,王军理应向东华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及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占用费。东华海天公司请求王军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场地使用费42504.1元,及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占用费1371.1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华海天公司请求王军支付滞纳金(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3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华海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因王军拖欠场地使用费产生的,针对王军的该违约行为,东华海天公司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因滞纳金亦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东华海天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东华海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华海天公司请求王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家具搬运费用576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42504.1元及滞纳金(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5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3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占用费1371.1元;
三、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家具搬运费用576元;
五、驳回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厦门东华海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王军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丽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