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4392号
原告:青岛崇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崇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青岛崇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崇文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