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7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1日双方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付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0000元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杨登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