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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105号

孙泽辉与范二兵、韩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泽辉,范二兵,韩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105号

原告:孙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二兵。

被告:韩小荣。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前。

原告孙泽辉与被告范二兵、韩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二兵、韩小荣给付借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未偿还的利息88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范二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5%,被告范二兵向原告说借几个月周转,至今已经借款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万元的利息,剩余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88000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法:5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利率为1.5%,由2015年1月5日至2016.7.17日的利息:50万元乘以1.5%乘以(18个月加12天)为1380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利息5万元,剩余88000元的利息。

被告范二兵、韩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韩小荣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范二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孙泽辉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息1.52015年1月5号范二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000(利息的计算方法:50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利率为1.5%,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7.17日止利息:500000元×1.5%×18个月12天﹦138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0元,剩余88000元),至今均未偿还。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2016年7月19日依申请人孙泽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635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范二兵名下冀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冀F×××××小型轿车一辆;依法轮候查封被告范二兵坐落于保定市××北大街××号朝阳龙座1-2804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103.87平米房产一处;轮候查封被告范二兵名下坐落于蠡县XX大街住宅1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00××82房产一处;轮候查封被告范二兵名下坐落于蠡县××××村房产证号00××24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被告韩小荣辩称其不清楚被告范二兵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泽辉主张被告范二兵、韩小荣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二兵、韩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泽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后续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诉讼保全费3460元,由被告范二兵、韩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