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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216号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内黄县人寿保险公司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特区十字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某甲送内黄县中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近亲属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补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内黄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小型轿车,沿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特区十字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其拨打了110、120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某甲送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乙证实董某肇事将其父撞伤后送医院不治身亡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董某无酒驾。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书证:1)被害人身份信息、伤情及尸体照片;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110、120接处警信息、到案证明;4)呼出气体检测单;5)被告人董某无前科证明;6)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送伤员到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