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0224号

周光富与重庆市和耀机械加工厂,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光富,重庆市和耀机械加工厂,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224号

原告:周光富,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和耀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投资人:谭忠平,总经理。

被告:陈伟,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周光富与被告重庆和耀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和耀加工厂)、陈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和耀加工厂投资人谭忠平及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和耀加工厂、陈伟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7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和耀加工厂职工,被告陈伟系和耀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截止2016年7月,被告和耀加工厂共拖欠原告工资9756元。2016年7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投诉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6年8月1日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和耀加工厂辩称,被告和耀加工厂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因企业现已停产无资金来源,无力支付原告工资,愿意将和耀加工厂的设备处理后偿付原告工资。

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陈伟是被告和耀加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对被告和耀加工厂支付原告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企业现已停产无资金来源,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同意将和耀加工厂的设备处理后偿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权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和耀加工厂系从事加工销售摩托车零部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周光富系被告和耀加工厂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6年7月,被告和耀加工厂共拖欠原告周光富9756元工资未付。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前足额支付袁强等工人劳动报酬后,被告仍逾期未付。被告和耀加工厂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伟作为和耀加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自愿对被告和耀加工厂所欠工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被告陈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和耀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光富工资9756元。

二、被告陈伟对被告重庆市和耀机械加工厂上述支付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重庆和耀机械加工厂、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敏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