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1322号
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住所的:拜城县万源步行街7-105号。经营者:易青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拜城县。
被告:文杰,男,汉族,现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与被告文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于2016年8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拜城县树兴农产品商店负担。
审判员罗永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