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康康,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康、吴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康、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康康、吴勇经事先商量,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地铁站C出口处,由杨康负责望风、吴勇动手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608元)。2016年4月27日9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杨康康、吴勇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地铁站B出口处,窃得被害人熊某电动车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459元)。2016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人杨康康、吴勇再次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地铁站C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540元)。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康康、吴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地铁口用螺丝刀撬电瓶锁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康康、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熊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杨康康、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康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被告人吴勇四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杨康康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鹤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